成功案例
为情节严重的单位行贿案被告人作罪轻辩护,成功获得缓刑
作者:宋飏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3日
一 简要案情
被告杨某系某投资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9月至12月,为给本单位谋取利益,在某工程完成后,事后为表示感谢,分别向某局办公室主任朱某、办公室副主任周某、副局长田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人民币。
2012年7月18日杨某被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被逮捕。2013年3月16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移送审查起诉。
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宋加宇、宋飏为其出庭辩护。
二 控方意见:
被告人杨某在任某投资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给本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单位某投资服务公司及被告人杨某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杨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数达到3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故不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和免除处罚,依法应当严惩。
三 辩护人观点:
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发现本案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检察院立案时间是7月13日。因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同时依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注:第十条第一款是关于不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五种情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能够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自己向田某、周某、朱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并且不受《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限制。
(2)《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主要强调的是“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非强调检察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贿案件的第787号指导性案例的精神来看,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1)行贿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举报受贿人的受贿行为的;(2)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出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的;(3)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查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的。显然,《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并不强调检察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只要被告人没有被立案侦查,行贿人承认行贿的事实,便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受《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依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 法院裁判意见
受诉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时任被告单位某投资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杨某,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某市承揽某工程,事后为表示感谢分别对此间主管某工程并利用职务之便向其提供帮助的时任某市某局副局长田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时任某工程办公室主任朱某人民币10万元,时任某工程办公室副主任的周某人民币5万元,总数额达人民币25万元。另查,被告人杨某的第一次交代材料是2012年7月12日做的,立案时间是7月13日。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投资服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某,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单位某投资服务公司及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某投资服务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 案件总结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方认为被告人行贿三人以上,依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不应当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依法应当严惩。而辩护人通过认真的阅卷发现本案突破点,即本案被告人如实供述时间在本案立案侦查前。那么,依照《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此,依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本案中,正是辩护人认真负责的态度,为被告人成功的作了罪轻的辩护,使得被告人免受牢狱之苦,同时也正是法院的公正判决,使得被告人可与家人团聚。